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七六、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