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4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明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其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設置「禁止左轉」號誌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進入建國南路2段;適告訴人 陳志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顧明玉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志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腹壁擦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顧明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顧明玉與告訴人陳志崴於110年7月30日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卷第31至34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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