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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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乙○○及甲○○(原名: 王慶利 )3人,於民國91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2樓「外灘PUB」娛樂,均因遇警臨檢經帶回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以查明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嫌。惟乙○○、甲○○因數日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唯恐事跡敗露,商請丙○○幫忙,丙○○即基於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至5時間,在松山分局大禮堂內,利用現場警員警備不周之機,將自身尿液裝入乙○○之集尿罐內,乙○○再趁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轉將尿液稀釋,其中一部份裝入甲○○之集尿罐內,乙○○、甲○○二人並在尿罐上捺封,偽造「乙○○」、「甲○○」之尿液證物,送交承辦員警 趙玉田 列為證據編號造冊送驗。嗣因在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疑有換尿情事,始重新檢驗尿液比對內,而查悉上情,且丙○○、乙○○分別於乙○○、甲○○施用毒品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造證據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於前揭時地明知警方採尿係為檢驗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由被告丙○○提供尿液予被告乙○○偽為「乙○○」之尿液,而被告乙○○趁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尿液再稀釋、部分偽為「甲○○」尿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月29日筆錄)、互核相符,且:
㈠與證人甲○○證述之情形相合(同上開筆錄);㈡而於91年7月7日下午採集所得證人甲○○、被告丙○○、
及乙○○三人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安非他命類、MDMA類均同呈現陰性反應結果,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丙○○之編號為1093、被告乙○○之編號為1128、證人甲○○之編號為1071)、松山分局員警取締外灘PUB採集舞客尿液樣品名單(見偵3卷第30頁以下)附卷可查;
1.再經另行採集證人甲○○血液、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毛髮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而血液之粒腺體DNA則與91年7月7日採得尿液內之粒腺體DNA序列互不相符,反與91年7月7日採得之「乙○○」、丙○○尿液內粒腺體DNA相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0250號檢驗通知書(見偵11卷第21頁)、調科肆字第0912305635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
6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可認證人甲○○為警臨檢當日用以證明施用毒品之尿液證據,已經他人偽造,分屬不同人所有,且當日「甲○○」、「乙○○」、丙○○之尿液來源同屬一人之事實。
2.惟再經採集被告乙○○、丙○○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乙○○之血液內粒腺體DNA與91年7月7日採得「乙○○」尿液內之粒腺體DNA序列互不相符,而被告丙○○則尿液、血液內粒腺體DNA序列相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20003326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七卷第291頁)在卷可稽;則可認證人乙○○為警臨檢當日用以證明施用毒品之尿液證據,係屬丙○○之尿液,而經偽造之事實。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將他人尿液偽造成「甲○○」尿液證據之行為、與被告丙○○將自己尿液提供被告乙○○偽造為「乙○○」尿液證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被告丙○○提供尿液轉稀釋偽造「甲○○」尿液證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丙○○於證人甲○○、及被告乙○○本身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至本院審理時始幡然悔悟,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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