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複被告乙○○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證據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罰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⒈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⒊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3mg/L,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酒醉駕車罪,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民國95年6月7日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飲用米酒後,當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巿,嗣因汽車故障停放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點3公里處路肩,經警前往協助時查知上情,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1.13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狀,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此有酒精測試紙1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1.13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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