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告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700元(計算式:320,700元+90,000元=4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