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阮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宗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廖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訴外人永盛保溫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9日至104年5月9日止。嗣原告於104年3月17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左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慶明 眼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持續治療3年,眼睛仍經確診達失明程度。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108)旺總健賠字第1343號函覆拒絕理賠,然原告傷勢屬一目失明之七級障害,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0%=12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永盛公司前曾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9日至10
4年5月9日止。原告固於104年3月17日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於當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勢,然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依該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註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者,得以裸視視力測定之」、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僅能辯眼前手動者」、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等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視力衰退且達系爭附表項次2-1-6「一目失明者」等級,自應就系爭事故致其一目視力衰退至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雲林長庚醫院檢查之就診紀錄並無腦神經受損或視力受損之記載,是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等外傷,惟未影響視力。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持續進行眼部相關治療,直至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進行檢查時,其檢查結果為左眼、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均為萬國式視力表
0.2。又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08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108年7月15日至本院門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15公分前可辨手指數」、108年7月31日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記載「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2、左眼可於30公分處辨識手指指數」等內容,可徵原告視力驟然出現衰退症狀的時間至早應係108年7月間;其次,上開病歷均無原告視力減退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之記載,且原告近期於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
4日至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記錄均記載「unexplainedvisi
ondownhill,cause?(不明原因視力下降,原因?)」、「ptcanwalkwellbyherselfevenwithsuchpoorVA,suspectmalingertendency(儘管視力低落,病患可以自行良好行走,懷疑有詐病傾向)」等內容,顯見醫師亦認定原告有為外在動機而表現出虛偽症狀之可能性,是原告上述視力低落症狀應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雖主張其108年視力低落係因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所致,而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年屆54歲,本易因年齡老化而發生白內障、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等疾病,進而造成視力障礙,且原告確於107年6月1日、108年7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UNSPECIFIEDAGE-RELATEDCATARACT(未特定之年齡相關之白內障)」、於108年7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診斷患有「右眼白內障」、於108年
9月9日至慶明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雙眼黃斑變性」等病症,足徵原告視力衰退係隨身體老化而罹患之白內障、黃斑部病變等疾病所致,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或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間存在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固於108年8月14日、10
8年9月4日經基督教醫院評估患有「6thnervepalsyos(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未明示側性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等情,惟當時紀錄並記載「unexplainedvisi
ondownhill,cause?」等內容,顯見原告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症狀與其視力下降無涉。另基督教醫院於107年6月22日雖診斷原告患有「未明示側性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病症,惟並無關於該腦神經麻痺與其視力下降間或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記載。佐以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內斜視,右眼白內障」之病症,可知原告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可能與其斜視症狀相關,惟與視力衰退無關;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提及系爭事故。此外,原告表示在系爭事故發生一週後,即前往慶明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云云,並提出該診所108年9月9日、病名欄記載「一、雙眼黃斑變性。二、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就診日為108年9月9日,實難遽以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一週即患有上開病症,遑論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其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系爭事故間,或與其視力衰退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實係原告遭被告拒絕理賠後始提出,難認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之視力狀況不斷變動,且有改善現象,非一昧惡化,難認其矯正後有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或僅能辨識眼前手動、無法辨識手指數等情存在,甚至醫師亦認原告日常可正常行動之客觀情狀與其歷次視力檢查之結果不符,有表現出虛偽症狀之可能,難認其視力符合系爭附表項次2-1-6之一目失明等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然原告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倘原告欲主張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應就其非因疏忽而不知得為請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受僱於永盛公司期間,永盛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9日至10
4年5月9日止,且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04年3月17日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於當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勢,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以其眼睛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恢復視力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理賠在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系爭附表項次2-1-6及備註2-2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者,被告應依40%之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且「失明」是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者(包含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急診病歷、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名冊、健康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員工證、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下稱雲院卷】,第35至45頁;本院審保險字卷第31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雲院卷第127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眼睛因系爭事故受傷失明,已達殘廢程度而請
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基督教醫院、慶明眼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或急診紀錄、眼藥水藥盒、說明書、發票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雲院卷第53至97頁,本院審保險字卷第47至125頁,本院保險字卷第73至256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各該醫療院所關於原告目前眼睛症狀是否符合前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失明」程度、若已達「失明」程度,其「失明」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問題後,經各該院所回復如下:
⒈慶明眼科診所部分(本院保險字卷第49頁):
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來本院門診,當時雙眼裸視1.0、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又於108年8月9日第二次門診,自覺視力右眼裸視眼前1公尺指動不可矯正,左眼裸視眼前10公分指動不可矯正,與初診落差極大;因原告自覺視力落差太大,且以其視力,觀其臨床行動不符視力表現,不能判定其最終視力,故也無法判定其視力變化為系爭事故所致。
⒉基督教醫院部分(本院保險字卷第51頁):
依原告目前眼睛狀況,應不符合「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或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之失明程度。
⒊雲林長庚醫院部分(本院保險字卷第55、57頁):
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急診入院,當天有會診眼科醫師,原告於隔天離開急診,醫師有促請原告至眼科門診就醫,但原告一直未就醫,遲至108年7月3日才又求診眼科門診,因已事隔4年多的時間,無法判定本院所詢上開事項。
⒋嘉義長庚醫院部分(本院保險字卷第269頁):
原告視力狀況如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即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15公分前可辨手指數),惟無法判定其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⒌從而,原告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或未能判定原告眼睛已達
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失明」程度,或無法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經診斷出之視力減退症狀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所提上開事證俱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眼睛達失明之殘廢程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客觀事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因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之系爭事故受有眼睛達一目失明程度之殘廢傷害,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