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29號、第20598號、109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黃安宏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黃源 安、謝 清池 各1次。
二、黃安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3時1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簡○○、 黃季盛 發現黃安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縣道與大同街口道路上未行駛而上前盤查,黃安宏明知員警正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簡○○已將手放在車門框上,仍將車門用力關上,駕車擦撞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尚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後離開現場,致員警簡○○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夾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用機車則有擦撞之痕跡。嗣黃安宏經警攔截圍捕,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於員警尚未知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於該次警詢中主動出示手機LINE對話紀錄,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願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黃安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49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8偵字第203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源安謝清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0249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76頁至第177頁)互核相符,並有市警局林園分局108年10月24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市警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被告與謝清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7頁)、被告與黃源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9頁)、員警密錄器截圖(見偵一卷第41頁)各1份,以及市警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9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65頁)、警用機車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不夠錢買海洛因,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以販賣毒品賺取收入,其就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相同,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以關上車門夾傷員警指頭、駕車擦撞警用機車等舉止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7、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再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792、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又其所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罪質雖不同,惟亦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僅加重罰金刑(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刑之減輕: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前已認定,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海洛因11包、毒品殘渣袋、針筒、分裝器等物等情,此有市警局林園分局108年10月24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員警並非係根據線報、監聽查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嫌疑,亦非係在現場發覺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或兜售行為,斯時員警所發覺者,至多僅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以及因同時扣得毒品殘渣袋及針筒,而有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之情狀,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情狀足使查獲員警合理懷疑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要難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發覺。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在該次警詢中,主動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進一步向員警解釋其與黃源安、謝清池對話之原意,坦承其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經警查悉,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構成自首之要件,又審酌因被告自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省為追查本案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及二
種以上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號),其亦屢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牟利。其又於員警盤查時,以上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係由家屬支付,未婚、女友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源安、謝清池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高雄地檢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第3301號、第37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及沒收│││││├──┼──────────────┼─────────────────┤│1.│黃安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7│黃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社區,透過手機(門號:093573│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4826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黃源││││安(暱稱: 阿風弟 )聯繫,將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源安。││├──┼──────────────┼─────────────────┤│2.│黃安宏於108年10月23日22時43│黃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LINE通訊軟體與謝清池聯繫││││,將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謝││││清池。││├──┼──────────────┼─────────────────┤│3.│如事實欄二、所載│黃安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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