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不含沒收)。
林世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經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坦承犯行,並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4頁),因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次,本案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量刑部分,原審量刑應有不當,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原審於論罪科刑之理由說明中,一方面稱:「本件告訴人 阮文草 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關於毀損罪之告訴(見原審卷第93頁),但告訴人阮文草與被告係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經本院安排調解並達成調解,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關於毀損罪部分即難認已符合撤回規定,併予敘明。」,似乎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撤回毀損告訴,因發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無法審酌;但卻在量刑審酌之理由稱「...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等一切情狀」,嗣又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為其量刑審酌事項,則原判決就其可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狀況,理由說明有所矛盾,尚有不當;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遵從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安排,於原審言詞辯論結束即達成調解,告訴人阮文草亦具狀願撤回毀損告訴,原審被告與告訴人依其安排,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隨即成立之調解,告訴人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撤回毀損罪告訴,原審就此實應加採納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如未及審酌,允宜再開辯論納入審酌,以維被告權益,原審就此部分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應有未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一方面安排調解,一方面又認不及審酌告訴人願意撤回毀損告訴之有利因素,量刑上對其不公,應屬過重,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導致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其有多項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不佳,其竊取之機車後照鏡、手機架,安全帽與毀損之後照鏡等物,價值非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原諒之意,惟被告至111年8月31日始需賠償告訴人阮文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96頁),告訴人阮文草具狀撤回毀損告訴(見原審卷第93頁),雖因撤回告訴時間在原審言詞辯論後,不生撤回效力,但仍應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考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板模工,與哥哥、姊姊同住,暨其因缺錢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罪刑部分,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說明有矛盾
,及量刑有過重之情事,故就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然就該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19日凌晨4時4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搭載未戴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因「小琳」缺少1頂安全帽,及其機車缺少1個後照鏡,遂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外籍勞工宿舍之1樓室內停車空間停車。兩人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綽號「小琳」之女子至門口把風,林世昌則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阮文草機車後照鏡2個、手機架1個,以及越南籍移工 阮庭團 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將自己機車上之後照鏡1個欲裝上阮文草機車上也未成功,並預見其以徒手竊後照鏡時,可能毀損阮文草機車之右邊握把,惟縱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徒手拆卸阮文草之後照鏡,終將該握把毀損而不堪用。林世昌得手後將竊取之後照鏡、手機架放在自己機車腳踏板處戴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其自己之紅色安全帽則交予由綽號「小琳」之女子戴上,再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小琳」之女子逃逸,復於不詳時間將竊取之物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經阮文草及阮庭團發現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文草、阮庭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林世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阮文草之機車後照鏡2個、手機架1個;竊取阮庭團黑色安全帽1頂,惟辯稱:我去移工宿舍時,當時門也沒關,我以為是開放式的公共空間,我不知道是侵入住宅,我承認我有偷東西,我在拔後照鏡的時候,不小心把機車手把弄壞,我當時沒有想弄壞機車手把。我是叫小琳在外面等,不是把風。我是要拔後照鏡,後來因為尺寸不合就裝不上去,我在拔後照鏡的時候,可能有毀損到握把,但我沒有要竊取握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即證人NGUYEMVANTHA0(阮文草
,見警卷第23-24頁)、NGUYENDINHDOAN(阮庭團,見警卷第27-3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5-56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57-61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37-47頁,偵卷第63-66頁)及(AEK-9092)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可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無誤。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公寓之停車場除供各住戶停車外亦供出入通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屬「住宅」之一部分。且依警卷照片(見警卷第37-47頁)所示,被告行竊之外籍勞工宿舍之1樓室內停車空間深入該建築物內部,只1面開口,其餘3面為牆壁,其中一面有走廊及鐵門與該宿舍相通,一眼即可見該處非對外開放之停車空間,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是民宅,以為是開放式的公共空間,顯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我在拔後照鏡的時候,不小心把機車手把弄壞,
當時沒有想弄壞機車手把乙節。然查被告並非專業機車維修技師,且又未攜帶適當之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則被告自可預見其徒手任意拆卸機車握把有可能損壞該握把。縱然被告是在竊取機車後照鏡同時拆卸該握把,導致損壞該握把,顯然損壞該握把亦不違背被告竊盜後照鏡之本意,則被告自具有毀損握把之間接故意,其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沒有叫綽號「小琳」之女子去把風,她不知道是
在偷東西云云。被告固未供述「小琳」之年籍,但依警卷照片(見警卷第39頁)所示,該綽號「小琳」之女子應已係成年人,自應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被告在無人之停車場任意拿取他人之安全帽,且徒手去拆卸機車上之後照鏡,此種做為實有違常情,但綽號「小琳」之女子顯未對被告提出質疑!同時於被告行竊過程中均在場,事後並戴上被告之安全帽,被告則戴上竊得之安全帽,一同離去。「小琳」在行竊現場非為被告把風,殊難令人置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均顯無理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阮文草、阮庭團之財物,侵害2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以竊取後照鏡及毀損握把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係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分別將其整體犯罪經過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毀損2罪名,亦應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與「小琳」之成年女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阮文草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關於毀損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但告訴人阮文草與被告係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經本院安排調解並達成調解,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關於毀損罪部分即難認已符合撤回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等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
物,導致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固供認犯行,但避重就輕,亦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板模工、目前與哥哥、姊姊同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個、手機架1個(價值2150元,見警卷第24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文草達成賠償5000元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