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 蔣玲玲 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被告李致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0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0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