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嫺選任辯護人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談判糾紛,竟持彈簧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彈簧刀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經警以步行方式逐一巡視案發附近的水溝,仍未尋獲該彈簧刀,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略)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與 孫於汝 前有糾紛,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積穗派出所前協商和解事宜時,陳采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孫於汝之頸部、胸部揮劃,並徒手掌摑孫於汝之臉部、拉扯其頭髮,致孫於汝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朝告訴人之頸部、上胸部揮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威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檔案光碟1片、積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後我自己走進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去雙和醫院,我沒有住院,當天縫合完畢就出院,被告拿刀的時候沒有講要殺我等語;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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