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川43歲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木川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麗水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水裡港巷26號之福順宮前大吵大鬧,經 彭秋雄林振宜 上前制止,陳木川竟出手勒住林振宜之脖子,林振宜反抗後遭陳木川絆倒,陳木川隨即離開現場。詎陳木川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前揭地點,對彭秋雄恫稱:
「我有受傷,如果你賠新台幣(下同)6千元,我就不告你」等語;陳木川復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內,對彭秋雄、林振宜恫稱:「要賠償我2萬元醫藥費,如果不給錢就提告,法院見」等語。嗣因彭秋雄、林振宜未給付前揭款項而未遂。又陳木川明知彭秋雄、林振宜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福順宮前,並未對其毆打,亦未對其恫稱:「你知道這是誰的工程嗎?是冬瓜標的!這間廟你有捐錢嗎?我們現在要捐1500元!你有辦法捐嗎?」等語之情。竟基於使彭秋雄、林振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內,報案指稱彭秋雄、林振宜於前揭時、地毆打及恐嚇陳木川,並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木川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雄、林振宜之指證、證人 郭濟棻宋忠信 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木川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到廟裡申請臨時救濟,伊身體不舒服躺在廟前,他們以為伊在吵鬧就過來,現場他們有20幾個人,伊不可能會去打他們,伊只有採取防衛的手段;他們拿一支紅色木棍,只有三個人動手;伊是跟警員說:「我有受傷,如果賠我6千元就不告」,並不是對彭秋雄講,因伊在警車裡,警員當時和彭秋雄談話內容伊不清楚,是警員走下來說對方願意跟伊談一談,伊醫藥費和幾天工作損失能否賠6千元,結果對方沒有答應,伊又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員問伊願不願意再談一次,伊在派出所跟他講得很清楚,如換成別人要2、3萬元,但伊只要6千元,沒有其他用意;99年8月17日中午彭秋雄、林振宜是在福順宮裡面毆打伊;伊有在同日17時30分許,到麗水派出所報案指稱彭秋雄、林振宜毆打及以上詞恐恐嚇伊,是警員宋忠信說如果對方沒有賠償就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參照)。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彭秋雄、林振宜、郭濟棻、宋忠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彭秋雄、林振宜、郭濟棻於警詢之陳述及警員宋忠信之職務報告(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法應予排除。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復未發現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認定部分:
(一)證人彭秋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陳木川跑進廟裡大吼大叫,嚇到郭濟棻,郭濟棻來跟其說,其就去制止被告,口頭跟他說在廟裡不要大吼大叫,但講不聽,其就叫林振宜過去跟他說,林振宜也是口頭跟他說不要大吼大叫,被告很不高興站起來,應該有揮拳打林振宜,然後跟林振宜拉扯,勾著林振宜脖子,還把林振宜過肩摔,當時其站在旁邊,完全沒有動手;被告說其與林振宜有圍毆他、共有三人毆打他,其中一人拿木棍皆是不實在;(問:你有沒有跟被告恐嚇說:你知道這是誰的工程嗎,是冬瓜標的,這間廟你有捐錢嗎,我們現在要捐1500元,你有辦法捐嗎?被告沒有回答就被你跟林振宜揍?)(答:沒有,被告所言不實)。兩小時後被告帶警察來,說其打他,他有受傷,向其要求6千元賠償,不然要告其傷害,等到派出所做筆錄,他又要求2萬元,不然就要告其,要法院見;被告是對其與林振宜講的等語(見偵卷22至23頁、52頁、54頁)。
(二)證人林振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福順宮旁邊做工,被告在福順宮那裡騎腳踏車騎來騎去,然後他進入廟裡大吼大叫,出來後躺在廟門口板凳上面,廟裡的小姐郭濟棻去叫主任彭秋雄,彭秋雄來跟被告講話,被告不理他,彭秋雄就叫其去跟他講一下,其過去跟他說先生不要在廟裡亂,他就起身揮拳過來,其慌張躲開,被告就跌倒在地,他起來之後就勾住其脖子並罵其三字經,其有跟他拉扯,他又跑進廟裡去吼叫,其跟彭秋雄說要打電話報警,於是被告就跑掉;兩小時後被告又帶警察過來,說他有受傷,要叫彭秋雄賠6千元就不告他;其沒有跟彭秋雄圍毆被告,只有跟被告拉扯,沒有打他;其沒有以上詞恐嚇被告(見偵卷22頁);到麗水分駐所,被告又跟彭秋雄說2萬元給他,他就不追究,因為他已驗傷回來,彭秋雄說:「我哪有2萬元給你」,被告說沒有就法院見;當時其在旁邊等語(見偵卷52頁、54頁)。
(三)證人郭濟棻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17日中午其在福順宮內看廟,被告跑進來,很兇的樣子,那時林振宜在廟外面吃飯,林振宜來拉他,要他出去,叫他不要在公共場所嚇人,兩人就拉拉扯扯,後來被告有自己跌倒;被告後來睡在廟門口板凳上還是大吼大叫;用手勾住林振宜的腳,讓林振宜跌倒,把他過肩摔;兩小時後被告帶管區警員過來;其有聽到被告要求彭秋雄賠償他6千元;後來到警察局被告又改口說要2萬元;彭秋雄、林振宜並沒有打被告,只有跟被告拉扯,被告自己有跌倒;他們沒有和一名不知名男子拿棍子圍毆被告;也沒有以上詞恐嚇被告,是被告亂編的(見偵卷23至24頁);在派出所裡,其有聽到被告跟林振宜、彭秋雄要錢,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告,他開口要2萬,他說他醫藥費要2萬、而且還不夠,不給的話法院見;那時其等三人都在那邊等語(見偵卷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在廟裡面跟每個人都拉拉扯扯,其有看到被告勾住林振宜的腳讓林振宜跌倒,接下來,被告不走,就拉拉扯扯,故意躺著;他們在裡面拉拉扯扯,因為他們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但是被告有沒有撞到東西其不知道,因為那邊都是石頭;被告在大吼大叫時,彭秋雄先進來,叫被告不要鬧,這是廟,叫他離開,說裡面是女生,你不要在裡面鬧,嚇到女孩子(台語),被告就往外走,彭秋雄也往外走,林振宜當時在外面,也跟過來,因為當時他們在那邊吃飯;被告出來後就躺著,林振宜就用手揮被告說,你離開啦,被告就給林振宜過肩摔,林振宜就被被告勒住脖子,彭秋雄就站在那邊;當時被告回來時,其人在裡面,他們就在外面講很大聲,就是講錢的問題,其有聽到,被告本來說3千元,後來說不夠要6千元,到警局時說要2萬元;被告口氣凶惡,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36頁背面至41頁正面)。
(四)證人宋忠信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處理本案的員警,案發的監視畫面其有從頭看到尾,監視器上林振宜、彭秋雄沒有毆打被告,被告有栓住林振宜的脖子;被告報案時說是林振宜、彭秋雄打他,其去查證調錄影帶,都沒有發現有林振宜、彭秋雄毆打被告的事,看錄影帶應該是在扭打中被告勾住林振宜的脖子時自己不小心摔傷造成的;那天被告後來有下車,有跟林振宜他們講話,有叫他們賠錢,當時為了避免他們衝突,讓他們先談一下,其確實有聽到被告開口跟林振宜、彭秋雄要錢,多少錢不清楚;被告並沒有說不賠的話要告他們;在派出所時被告私底下對林振宜、彭秋雄說不賠他2萬元要告他,其並沒有聽到;要錢的事是聽林振宜、彭秋雄敘述的等語(見偵卷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福順宮的時候,其要帶被告下車時,當時被告是很害怕,不想下車,其帶他下車,去查證相關的事情,當時被告有下車,又有點不大敢,又有點怕,其說不用怕,其會秉公處理,就帶被告下車;就傷害和解金,是他們自己去談的,其也是離一段距離,談什麼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意思要讓對方賠償一些金錢,但金額沒有達到共識,才會有後面這樣的事情;其並沒有先下車和對方去談;第一次談和解,是在廟那邊談,其不知道是否有談妥,其就請他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他們要講第二次傷害賠償的金額,但誰先提出,其沒有印象;被告到派出所報案時,他頭部有受傷,手的部分也有點擦傷,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外傷;事後其去觀看監視器時,沒有做全程錄影存證,只翻拍附於警卷14、15頁四張照片;14頁上面的照片是林振宜要求被告離開廟,14頁下面的照片,彭秋雄也靠過來,兩人共同要求被告要離開廟,15頁上面照片,他們就一言不合發生扭打,被告跟彭秋雄、林振宜起爭執,他們二人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彭秋雄二人並沒有主動去拉被告,被告就跟林振宜起爭執,就把林振宜脖子拴住,因為錄影檔沒有聲音,所以其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當時在調閱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被告已經出手,他們在拉拉扯扯扭打;從監視器上面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傷,被告說是彭秋雄、林振宜打的,當時其看畫面的時候,因為現場有點凌亂,被告有倒地情形,是在雙方扭打的過程中倒地的,當時只有看到彭秋雄、林振宜、被告三人在現場,調閱過程中沒有看到彭秋雄有參與扭打,只看到林振宜與被告在扭打,彭秋雄當時站在旁邊;畫面沒有辦法顯示被告哪裡先著地去撞到哪裡;其到現場查看時,沒有發現木棍,其也有問過廟方的人還有村民,都沒有發現那支木棍;在派出所談和解的時候,其有看到,但內容不清楚,他們談的口氣沒有什麼爭執,就是一般的談話,正常的談,沒有什麼大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42至44頁)。
(五)綜上證述,雖足認定被告指訴彭秋雄、林振宜與另一名男子持木棍毆打 伊及 對伊稱:「你知道這是誰的工程嗎?是冬瓜標的!這間廟你有捐錢嗎?我們現在要捐1500元!你有辦法捐嗎?」等詞之情節,並非真實,而彭秋雄、林振宜被控傷害及恐嚇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就上開證人證詞,比對警卷第14、15頁所附當時監視錄影翻拍之四張照片,再參諸證人即曾觀看全程監視錄影之本案處理員警宋忠信就翻拍照片之前揭證述(宋忠信觀看後僅以拍照方式截取四張照片,未全程錄影翻拍,而無連續動作之畫面可供參酌,且宋忠信雖曾要求廟方保存監視錄影內容,惟因機械自動覆蓋而滅失,業據證人郭濟棻證述在卷),及被告所提其99年8月17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診斷為:頭部鈍挫傷併瘀腫、前胸鈍挫傷及右上肢鈍挫傷等記載(見警卷7頁)。仍足認定:9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在福順宮內大吼大叫,彭秋雄曾要求被告離開,被告走到廟外,彭秋雄也跟出,並喚來林振宜一同叫被告離開,林振宜於被告躺在廟門外板凳上時,手指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雙方有爭執,隨後被告與林振宜扭打拉扯,被告勾住林振宜脖子過肩摔,被告有跌倒受傷等情。就此客觀事實而言,被告誤認此種情節,對方即涉有傷害之嫌疑,尚屬可信。縱被告對上開本院足資認定之事實,仍飾詞狡辯甚至誇大其詞,然雙方發生爭執並扭打拉扯之基本事實,究非虛構或捏造,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在福順宮向彭秋雄表示:「我有受傷,如果你賠6千元,我就不告你」;在麗水派出所內對彭秋雄、林振宜表示:「要賠償我2萬元醫藥費,如果不給錢就提告,法院見」等語,係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惟查,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係圖以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方法,乃人民合法訴訟權利,屬對其法律權益之宣示,尚與以「惡害」通知對方之恐嚇要件不符,況證人宋忠信亦證稱,雙方在派出所談和解,沒什麼爭執,與一般談話無異等語,核其情節,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尚無所據。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明知彭秋雄、林振宜未對其恫稱:「你知道這是誰的工程嗎?是冬瓜標的!這間廟你有捐錢嗎?我們現在要捐1500元!你有辦法捐嗎?」等語,竟於同日下午在麗水派出所誣指彭秋雄、林振宜對其恐嚇,而涉嫌誣告罪嫌部分。經核上開言詞內容,顯難認屬恐嚇之詞,被告提出此項指訴,自不能使彭秋雄、林振宜成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此外,公訴意旨持以論據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僅係福順宮位置草圖,而現場照片6張,其中4張係被告指稱其受傷之照片,另2張則為福順宮櫃檯及地面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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