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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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鄧華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
9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立四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