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宏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