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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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弘
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朱一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吳沛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劉沛琳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睿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雇用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3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分別自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雇用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3人」、同欄15行,關於「並扣得朱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8臺、簽賭下注分析單
1批、網址帳號單2張、簽注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人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分別於98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陸續加入參與本件犯罪,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朱一弘或被告吳沛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以外之物,或非被告等4人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警方在臺中市○○路○段16號7樓之2 陳麗香 之房間內
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搖頭丸│半顆│陳麗香│雖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2│愷他命施用盤│1組│陳麗香│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3│行動電話│1支│陳麗香│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附表二:警方在臺中市○○路○段16號7樓之2客廳內扣得之物
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愷他命施用盤│3組│陳麗香│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睿閎│無證據證明│││(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犯罪│││之SIM卡,序號0000000│││所用或犯罪│││00000000)│││所得之物。│├──┼──────────┼──┼────┼─────┤│3│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陳麗香│無證據證明│││動電話│││供本案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或犯罪│││之SIM卡,序號357716│││所得之物。│││000000000)││││├──┼──────────┼──┼────┼─────┤│4│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吳沛樺│同上│││(17樓之1及17樓之2)││││├──┼──────────┼──┼────┼─────┤│5│TBC群健有限公司電視│1份│吳沛樺│同上│││線裝機單││││├──┼──────────┼──┼────┼─────┤│6│光速網路申請書│1張│陳麗香│同上│││(17樓之2)││││├──┼──────────┼──┼────┼─────┤│7│光速網路申請書│1張│朱一弘│同上│││(17樓之1)││││├──┼──────────┼──┼────┼─────┤│8│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吳沛樺│同上│├──┼──────────┼──┼────┼─────┤│9│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1張│吳沛樺│同上│││交易憑證││││├──┼──────────┼──┼────┼─────┤│10│網路簽賭帳密單│4張│吳沛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電腦主機│2臺│吳沛樺│被告吳沛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吳沛樺│被告吳沛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1本│朱一弘│供本案犯罪│││臺幣帳戶存摺│││所用之物。│├──┼──────────┼──┼────┼─────┤│14│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朱一弘│同上│││││││├──┼──────────┼──┼────┼─────┤│15│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1本│朱一弘│被告吳沛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6│神岡裡郵局郵政存簿儲│1本│朱一弘│被告吳沛樺│││金簿│││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7│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黃金│1本│朱一弘│被告吳沛樺│││存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8│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 林庭緯 │被告吳沛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9│本票│1本│林庭緯│被告吳沛樺││││││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0│印章│2枚│朱一弘│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21│網路簽賭會員介面影本│21張│吳沛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2│筆記本│1本│吳沛樺│同上│├──┼──────────┼──┼────┼─────┤│23│簽賭收支明細表│2張│吳沛樺│同上│├──┼──────────┼──┼────┼─────┤│24│網路簽賭帳密單│1張│吳沛樺│同上│└──┴──────────┴──┴────┴─────┘附表三:警方在臺中市○○路○段30號17樓之1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朱一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網址帳號單│2張│朱一弘│同上│├──┼──────────┼──┼────┼─────┤│3│記事本│2本│朱一弘│同上│├──┼──────────┼──┼────┼─────┤│4│電腦螢幕│8臺│朱一弘│同上│├──┼──────────┼──┼────┼─────┤│5│電腦主機│4臺│朱一弘│同上│├──┼──────────┼──┼────┼─────┤│6│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沛樺│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朱一弘│被告吳沛樺│││(含門號0000000000之│││供稱非供本│││SIM卡,序號00000000│││案犯罪所用│││0000000號)│││之物。│├──┼──────────┼──┼────┼─────┤│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沛樺│被告吳沛樺│││(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稱非供本│││之SIM卡,序號357418│││案犯罪所用│││000000000號)│││之物。│└──┴──────────┴──┴────┴─────┘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10、13、14、21至24;附表三編號1至6│└───────────────────────────┘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朱一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巷7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沛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6巷
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沛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83之2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睿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5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弘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一弘自100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I棟16號7樓之2租屋處,以提供食宿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利,雇用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3人,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綽號「 阿勇 」所經營、而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大聯盟職棒,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1比
0.95,亦即下注10,000元,賭贏者,朱一弘可得9,500元;賭輸者,10,000元則歸「阿勇」所有。嗣於100年9月28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朱一弘上揭住處等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8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張、簽注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互核其等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電腦螢幕翻拍相片、扣案物品相片與被告朱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8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張、簽注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分別在卷及扣案 可佐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4人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前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人涉犯該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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