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第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而獲准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理案件申請書、審查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各1件以為釋明(見本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