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告 蕭永順
被告 賴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弘順金屬有限公司恐嚇我,並於111年3月25日起,以諸多莫須有之罪名,冠在我頭上,甚至打電話到工廠,恐嚇原告、員工 黃張麗英 ,造成原告與員工極度恐慌、害怕,員工則多人反應想要辭職,造成原告損失極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㈠工廠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員工鬧恐慌紛紛要求辭職致工廠損失:15萬元。
㈢原告之廠長領導地位受損:15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我去工廠的時間、地點都無法交代,且原告曾經持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之語音訊息、譯文(即原告所附證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被告恐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仍不斷持該案相同之語音訊息、譯文濫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但被告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否認有恐嚇原告之犯行,且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譯文,僅有針對被告單方面所述之片段內容,既未完整紀錄全部過程,自不能以此片段內容遽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為真。另證人黃張麗英雖到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講說我是地下夫人,要給我死,死得很難看,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接到電話後,我沒有跟其他人講,我現在還有在工廠上班,其他人也有去工廠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由證人黃張麗英上開證述,接聽電話者及談話對象皆為證人,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且證人及其他員工仍未離職,自難以此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