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告 楊千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法扶 )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本院98年度執曾字第63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 王秀吟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秀吟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825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7,131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之債權業因原告履行更生方案完畢而免責,並請求駁回被告之執行聲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53,286元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並非被告,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負債務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方案認可並確定在案,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已列入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601,320元,原告已按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申報而未受清償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若係受讓自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應受前開規定債權消滅效果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以「更生全部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認系爭債權並非被告自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所受讓之債權,惟原告自100年間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迄本院於103年5月9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期間歷經3年之久,法院對已知債權及未知債權補陳報等程序均依法通知及公告在卷,若被告確係原告之債權人即應依法向法院陳報債權列入更生程序受償,被告怠惰而未申報,亦未提出未申報不可歸責之證據,自應受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效果之拘束,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至更生裁定前一日102年9月29日止,總計353,286元,顯屬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未消滅(原告否認),主債務人王秀吟於104年間曾清償259,219萬元,原告亦僅對王秀吟未清償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既已因原告履行更生方案完畢而消滅(未清償債權視為消滅),縱被告享有受讓自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權,亦因而消滅。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53,286元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秀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2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頭家大優待」信用貸款,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視為到期。嗣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8月30日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前開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8執曾字第63號債權憑證。

(二)承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僅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與被告,原告係分別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債務,兩筆債務相互獨立,非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集保帳戶,該執行命令副本併送原告,是原告應即知被告亦為其債權人,且依被告之催收紀錄,原告於99年8月4日致電被告,詢問欠款問題,截至99年9月28日止,兩造皆陸續債務協商中,可知原告清楚知悉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並知此筆債務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非屬同一。

(四)抑且,原告於100年1月間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被告於當年度尚有接獲法院來文並申報債權,並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20分至本院參與更生事件調查,惟原告嗣後於100年6月16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原告於100年及102年間二次聲請更生程序,均委任鄒玉珍律師為其代理人,原告既有專業律師協助聲請更生,則該委任律師調閱到債權人清冊之際,即應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俾使法院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開始更生之公告並申報債權,惟原告於102年再次聲請更生時,竟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客觀上已有違消債條例所課予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應履行之據實陳明義務。且參照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習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意見:「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五)承上,原告既曾於99年間與被告協商,並於100年間聲請更生時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見原告清楚知悉被告亦為其債權人,惟102年聲請更生程序,竟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其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故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未申報債權時係因原告未據實申報債權人清冊,而致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於102年開始更生程序,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依同條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被告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惟為免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因此受影響,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習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意見參照)。是依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清償比例31.44%計算,則被告可受償之金額為算至更生前一日總債權金額353,286元×31.44%=111,073元。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已自主債務人王秀吟受償259,219元云云,惟參照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習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意見,原告為主債務人王秀吟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之關係承擔連帶責任,處於相同還款地位,換言之,連帶保證人既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本得就其保證債務為全部之請求。原告於第二次聲請更生程序因過失漏列被告入債權人清冊,實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系爭過失已導致被告債權受損害,且其業有更生優惠之清償成數,豈能再享有更生裁定2年過後,再依104年間扣得主債務人存款予以抵充之理。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至更生裁定前一日102年9月29日止,總計353,286元,再依原告更生之清償成數31.44%計算,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1,073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11,073元範圍內確實存在,且迄今尚未自原告受償任何款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秀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2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頭家大優待」信用貸款,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視為到期(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嗣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8月30日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

(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前開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8執曾字第63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持本院98執增字第6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受理。

(四)原告於100年間曾聲請更生(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嗣後撤回(原告於此次聲請程序曾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

(五)原告於102年間再次聲請更生,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並確定,被告並未於該案申報債權,該更生方案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告於該次聲請程序並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

(六)被告主張至更生前一日(102年9月29日)為止,原告與訴外人王秀吟就系爭債務部分,尚積欠共353286元(本金114881,利息198336,違約金38150,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919元)。

(七)訴外人王秀吟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債務清償259219元(抵充內容如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秀吟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債務,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則於102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而系爭債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前開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前一日即102年9月29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53,286元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7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11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惟原告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遵期履行清償債務完畢,被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抗辯:系爭債權係因原告未於更生程序中據實陳報列入債權人清冊所致,其未於法院公告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屬不可歸責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依消債條例申報系爭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得適用該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自明。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清冊內,且原告於上開更生事件進行中,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親簽之前揭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顯然知之甚明,並無推諉不知之理。況原告於100年間第一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該次之債權人清冊中,然原告於102年間再次聲請更生時卻未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已堪置疑。雖原告陳稱當時其誤以為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將其債權與系爭債權整合為一筆債權,故未申報系爭債權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並非同一法人格,且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是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自無可能於原告102年間聲請更生時,再將已讓與被告之系爭債權與自己債權整合為一筆債權;況被告於100年間及102年間二次向本院聲請更生,均係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鄒玉珍律師辦理相關更生程序,其委任律師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是否業已整合為一筆債權乙事,自應本於其法律上之專業查閱原告前次聲請更生時之相關資料後向原告提出建議及說明,以避免漏列債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而非逕將系爭債權排除於債權人清冊外,原告上開主張,顯難遽信。準此,被告既係因原告漏未將系爭債權陳報予法院,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從而,被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顯非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應有查證法院公告之義務,且不論是以紙本張貼公告或以網路資訊公告之方式為之,只要有公告,即已生效力,被告未自行陳報債權,債權視為消滅云云,然按,如若經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者,即一律發生債權視為消滅之效力,則消債條例又何需另設同法第73條但書之規定,由此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合,洵無可採。又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事實經過予以認定,尚不得僅以曾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之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僅以其更生程序有對外公告申報債權,被告未為查證,即有可歸責之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四)承上所述,被告於102年間之更生程序未能即時申報債權,既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告之系爭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原告亦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係於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就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自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又系爭債權至更生程序開始前一日即102年9月29日之債權總額為353,286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之更生條件清償比例為31.44%,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所附之更生方案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告亦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原告一次清償,始能維持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之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更生方案行完畢後所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之系爭債權數額應為111,073元(計算式:353,286元×31.44%=111,073元)。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於104年9月24日自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秀吟處受償259,219元,並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王秀吟為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於主債務人王秀吟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否則無異使被告就同一債權可獲得雙重清償,其理至明。再承前述,本件被告既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原告一次清償,而依前開更生條件,被告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之數額為111,073元,是扣除被告自主債務人王秀吟處受償之數額259,219元,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53,286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享有更生優惠之清償成數,復享有延後清償之利益(即被告須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履行),豈能於被告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再請求扣除被告於104年間自主債務人王秀吟受償之數額云云。查,被告之系爭債權雖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為不免責之債權,惟被告可得受償之數額仍應比照更生程序中之各債權人,亦即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僅能計算至更生程序開始前一日即102年9月29日,再依照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計算出原告依更生方案所應一次清償之數額,方符各債權人間之公平。依此計算,系爭債權之數額已確定為111,073元,而被告既於104年間即自主債務人處受償259,219元,依前揭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債權數額即已全數受償,被告辯稱主債務人之清償與本件原告所應負之債務無關,顯係誤解民法及消債條例有關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洵無可取。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53,286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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