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梅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5列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犯罪事實第6列之「MET-5697號」改為「MET-6597號」。
3.附件之告訴人姓名均改為「呂( 女伊 )葒」。
4.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被告之過失責任部分: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無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搭載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 潘瑞安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是證人潘瑞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2.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潘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梅貴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7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5755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證人潘瑞安之過失,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四、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經公路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楊梅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認為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多次進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22號被告楊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梅貴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附近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另一無名巷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潘瑞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呂伊 葒,沿另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 呂伊葒 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楊梅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呂洢葒 (未對潘瑞安提出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梅貴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伊葒之指訴。
㈢證人潘瑞安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