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豐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同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與其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緩刑之恐嚇犯行相較,犯罪手法及型態均屬迥異,核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卷內復查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間有何關連性或類似性,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有別。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乃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始經審理法院認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獲緩刑宣告之諭知,則其所犯後案既未見與前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復未違背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賭博罪,即遽以推斷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等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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