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ADZAEN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已經驅逐出境,所定負擔失所附麗,無法履行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因其為印尼籍人士,且不通曉中文,在臺執行3年之保護管束顯有重大困難,故於107年2月26日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已簽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受刑人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並由該署檢察官予以核准等節,有該署觀護人107年2月26日簽呈、107年
3月5日僑檢俊其107執護勞6字第1079007719號函文可稽,故受刑人係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始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驅逐出境事宜,同堪認定。則受刑人經驅逐出境,既係因前案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所致,聲請人卻以受刑人經驅逐出境,所定負擔失所附麗,無法履行完成等詞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顯見矛盾,已難認可採。再者,受刑人既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前案緩刑宣告時,予以驅逐出境而代保護管束,其不能履行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當屬不得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自不得依此逕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致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經驅逐出境,致無法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亦無證據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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