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李瑞祥 被告 韋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崇明路禁行機慢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中間之車道(下稱中間車道,崇明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禁行機慢車道在中間車道左側,機慢車優先道在中間車道右側),行經該路與崇明四街口之交岔處時,竟變換車道左偏駛入同向之禁行機慢車道,欲強行跨越禁行機慢車道左側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閃煞不及在禁行機慢車道撞及由中間車道左偏駛入禁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右肩骨脫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毀,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金額如下:㈠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49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請假,損失工資共149,9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因而損毀之修理費用共14,250元;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達12日,且出院後無法下床移動,4個月間有自由障礙,因而生有失眠、焦慮、憂鬱、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症狀,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聞問,且堅稱無過失,不願和解,亦無賠償意願,態度不佳,使原告飽受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非要左轉,係因後方傳來急速又大之機車聲響,被告後座有載貨,直覺應讓後方車先行,因而稍微偏左,實際上被告是要直行,並非要左轉或騎上快車道。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3張收據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8年5月17日至19日所開立之收據未有診斷證明書,故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由後方追撞被告,原告應亦負擔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該路與崇明四街口之交岔處時,突然向左駛入禁行機慢車道,而在禁行機慢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右肩骨脫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於
107年9月17日、同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骨科部手術同意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124985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97至141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結果相符,有本院108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兩造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非要左轉,係因後方傳來
急速又大之機車聲響,被告後座有載貨,直覺應讓後方車先行,因而稍微偏左,實際上被告是要直行,並非要左轉或騎上快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車由中間車道突然向左駛入禁行機慢車道,而在禁行機慢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撞擊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並非稍微偏左,而係突然左偏由中間車道侵入禁行機慢車道,實際上已變換車道,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上之事實顯不相符;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禁行機慢車道確實未讓直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先行,使原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143至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突然由中間車道向左駛入禁行機慢車道,而在禁行機慢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右肩骨脫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已於前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1,7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1,07
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於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另主張於108年3月4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6日至臺南醫院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共330元,及於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在成大醫院手術住院之醫療費用20,34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係於107年8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原告係受有
骨折及關節脫位等傷害,人體骨纖維組織之生長及新生骨之形成通常需花費較長時間,而骨折於術後除休養外,亦有進行患處復健必要,此係為避免傷處沾黏、減少疼痛腫脹、加速康復,並避免因患部久未使用而致肌力流失,而透過專業醫療提供之復建療程,藉以減少對骨骼、周遭韌帶之傷害,幫助重新生長之骨骼得以正常運作,恢復人體之正常機能,是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6個多月後前往臺南醫院之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
0元,既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
5至107頁),應認確屬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骨折、關節脫位傷害復健所必須,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以前詞抗辯與本件車禍無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在成大
醫院手術住院之醫療費用20,341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項目包含手術費及住院費用,且就診之科別同為骨科,觀諸上開收據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於107年8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17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年8月18日曾經植入內固定物,而上開醫療收據所載之住院手術日期距離原告植入內固定物之日期約8個月,依此相互勾稽,堪認係原告至成大醫院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抗辯,亦難為憑採。
⑶總此,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1,749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即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請假,損失工資共149,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單及薪資計算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7頁),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請假,且其每月工資平均為29,980元之事實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上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確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南司調字第15、17頁),被告就此覆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十餘日,復需於術後由專人看護及休養3至5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非屬輕微,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14,2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機車修理費14,250元,其中
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為10,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聯機車行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工資費用3,5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10,750元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0日,已使用逾3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50÷(3+1)≒2,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50-2,688)×1/3×(3+0/12)≒8,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50-8,063=2,687】。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6,187元【計算式:3,500+2,687=6,187】。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497,836元。【計
算式:141,749+149,900+200,000+6,187=497,836】。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慢
車道由後方追撞被告,原告應亦負擔肇事責任等語抗辯,而:
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是否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禁行機慢車車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固有違上開規定,然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禁行機慢車車道之設計目的,係為使車種分流,避免不同車種間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同而發生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通常客觀上所產生之風險亦僅為不同車種間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同而發生事故,而非因前方有車輛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即同一客觀情形下,縱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之同一行為,通常亦不至於有發生與本件車禍相同結果之可能,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據此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
⑵原告是否超速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崇明路與崇明四街交叉口之速限為何,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6月11日南市交工第0000000000號函覆:「案揭路口之崇明路(車道佈設為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一機慢車優先道)快車道與混合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慢車優先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是原告所行駛之禁行機慢車道即快車道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14頁),與上開速限差距不大,此外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無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96,173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後,應為401,663元【計算式:497,836-96,173=401,66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77頁)。則被告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3月20日始就其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