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傑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傑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同市○○○街與互助一街7巷口,適有 張進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素蓮 ,沿互助一街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而不慎與張進福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乘坐車內之告訴人李素蓮因撞擊力道猛烈,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世傑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世傑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素蓮已與被告鄭世傑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 司彰調 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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