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育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育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㈠被告係受友人 林坤緯 委託,知悉 李峻瑋 提供組團前往澳洲、韓國之貸款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為訂機票而收取他人護照交付予 鍾秉閎 轉交李峻瑋,根據李峻瑋於原審之證述確實有刊登澳洲貸款、韓國攜帶骨董工作機會的廣告等語;依照林坤緯於原審之供述,也是說要去訂機票要把護照交給他,聽說是要去澳洲或大陸辦貸款,不知道是騙護照,微信裡也有說要拿護照去訂機票,有配合的旅行社等語;且依證人鍾秉閎於原審之證述,也是說要幫別人出機票錢的護照,就是要幫別人買機票,李峻瑋說因為他要幫別人出這筆錢,幫別人辦完護照隔天就會把護照還人家,是說要拿護照辦理出國簽證,足認被告係信任林坤緯,林坤緯亦係信任李峻瑋之說詞,且李峻瑋說要有大量的護照才能成團,被告始與林坤緯提供如此大量之護照給李峻瑋,被告並無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云云。㈡被告既係受到林坤緯之委託共同代收護照,當時主觀上係為護照所有人代訂機票,事後知道代訂機票並不一定要提供護照,立即由林坤緯向李峻瑋索討護照,並向護照所有人告知且願意賠償,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否則何須立刻報警,願意賠償護照所有人而非避不見面,可見被告當時並無犯意,不能以被告發現護照可能拿不回來,被告有告知護照所有人去掛失並賠償,又有提出匯款單4張等情,就推論被告交付當時有犯罪之決意云云。㈢被告蒐集護照交付給他人,是因為那個暱稱為「尊」的人要他蒐集護照,並由「尊」替那些人訂機票,被告才去蒐集他人護照,並非被告有為他人代辦出國業務。被告雖曾稱:聽林坤緯說錢要不要還是個人意願。還款本來就是要看貸款人要不要還錢,就算在臺灣貸款,也有可能不還錢,只是法律追訴的問題。被告只是收到資訊,可以協助這些人找到管道,無法控制那些貸款的人要不要還錢。再加上被告事後怕受詐騙,交付時還請林坤緯拍照,後來發現真的有問題,還自掏腰包賠償那些交付護照的人,這些行為可認定被告當初並沒有主觀犯意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出國辦貸款就可以回國,錢要不要還隨便你,你為何你不跟你朋友一起去辦時?被告也回答,我前面有前科,我不想做犯法的事,而且犯法的事我也不會再做了等語(偵緝卷第49頁),且被告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交付護照當時,主觀上已能預見是要從事違法的事,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李峻瑋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交付護照當時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信。㈡被告又於偵查時供稱:我收到護照會拿回新竹公司,不會拿著護照走來走去等語(緝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確實知道護照係個人持用出入國境之重要證件,應予妥善保管,護照若遺失或被竊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因此,倘遇身分不詳之人蒐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護照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護照將作為與非法出入國境有關之工具。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鎮銨開發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接洽工程方面的業務(原審訴字卷第398、405頁),可見係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卻將護照交由鍾秉閎轉交李峻瑋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時,對於此等從未曾謀面,即率爾收取、交付大量護照之人,竟未加懷疑即交付提供本案護照,顯已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違。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在前往瑞安公園的車上聊天時,我問林坤緯對方是你的什麼人,林坤緯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聽了就很毛,網路上很多詐騙,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想說護照是很重要的東西,就這樣輕易地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0-402頁);證人林坤緯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是「尊」要找人去韓國搬運古董,或是去中國大陸申辦貸款,所以要跟那些想去的人收集護照來訂機票,「尊」答應會給我10萬元報酬,在機場會先給三分之一的訂金,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當天我們到了瑞安公園後,鍾秉閎走過來找我們收護照,他自稱是「尊」的朋友,我們問鍾秉閎方不方便留下手機號碼,鍾秉閎說不方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3-377、383-384頁)。依上述情節以觀,被告顯然已知悉前來收取護照之鍾秉閎並不願意留下連絡電話,則被告護照係個人持用出入國境之重要證件,已如上述,然卻輕易交給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之鍾秉閎,顯然對於交付護照後無法取回護照,也無法對護照所有人交代,全然不在意,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之護照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冒名出入國境使用應有預見,惟因有利可圖而仍執意為之甚為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述證人李峻瑋、林坤緯、鍾秉閎之證詞,均不外乎係渠等彼此附合被告所辯卸責之詞,且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㈢被告雖然有告知護照所有人去掛失並賠償,又有提出匯款單4張等情,也沒有逃避等情。然交付護照給被告之人,明知所交付者是被告,然被告卻交付給他人冒名做不法用途,被告自然無法逃避刑責與民事責任。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應負民刑事責任,或有告知護照所有人去掛失等應負擔之責任等情,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就沒有犯罪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無非係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受友人林坤緯(原名 林彥仲 )委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透過 楊振國王金鳳 收取 周秀桂 、王金鳳等人之護照(楊振國、王金鳳、周秀桂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陸續向他人收取護照共約40餘本。嗣黃士育與林坤緯於108年3月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瑞安公園,欲將收取之護照交付李峻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尊」),路途中黃士育自林坤緯處得知李峻瑋僅為網路上認識之人,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其等能就收取、交付護照一事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黃士育能預見護照係本人持用出入國境之重要證件,其遺失、被竊而遭不法集團冒名使用時有所聞,惟因貪圖上開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峻瑋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聯絡,依約前往瑞安公園,將所收取之上開護照,連同林坤緯另向他人收取之護照,共計70餘本,交付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鍾秉閎轉交李峻瑋(鍾秉閎、李峻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審理中)。李峻瑋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交付專營偷渡之不法集團變造出生年月日及換貼相片供他人使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西藏人士於108年5月11日冒用周秀桂之名義並持經變造之周秀桂護照,在土耳其安卡拉機場欲搭機前往奧地利,經土耳其當局查獲後轉知外交部領事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黃士育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一直以為真的是要出國辦貸款,沒想那麼多,如果知道是違法的事我就不會做;交付護照的過程中,我和林坤緯都覺得怪怪的,所以說好交付護照時,由我去向鍾秉閎聊天,林坤緯去側拍鍾秉閎的照片,發現護照可能拿不回來後,我有通知護照所有人趕快去掛失,並向他們賠償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受友人林坤緯(原名林彥仲)委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透過楊振國向王金鳳收取周秀桂、王金鳳等人之護照,並陸續向他人收取護照共約40餘本,於108年3月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瑞安公園,將所收取之上開護照,連同林坤緯另向他人收取之護照,共計70餘本交付鍾秉閎轉交李峻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27至29、47至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11、216至218、250、385、392、400至4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坤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鍾秉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李峻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周秀桂於警詢及偵訊時、王金鳳、楊振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57至59、64至66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卷一第403至410頁,同上卷二第11至16、41至49、125至12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0、202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卷第69、71頁,本院訴字卷第365至371、372至384、386至391頁),並有周秀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請表、林坤緯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9至19、22至2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卷一第35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80號卷三第211至2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西藏人士於108年5月11日冒用周秀桂之名義並持經變造之周秀桂護照,在土耳其安卡拉機場欲搭機前往奧地利,經土耳其當局查獲後轉知外交部領事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085118185號函暨所附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6至39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護照確已遭人他冒名使用。
(三)護照係本人持用出入國境之重要證件,應予妥善保管,護照若遺失或被竊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護照會拿回新竹公司,不會拿著護照走來走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49頁),即可徵之。倘遇身分不詳之人蒐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護照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護照將作為與非法出入國境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將護照交由鍾秉閎轉交李峻瑋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鎮銨開發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接洽工程方面的業務(見本院訴字卷第398、405頁),係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曾謀面即要求收取、交付大量護照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前揭護照,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前往瑞安公園的車上聊天時,我問林坤緯對方是你的什麼人,林坤緯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聽了就很毛,網路上很多詐騙,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想說護照是很重要的東西,就這樣輕易地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0至402頁);證人林坤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是「尊」要找人去韓國搬運古董,或是去中國大陸申辦貸款,所以要跟那些想去的人收集護照來訂機票,「尊」答應會給我10萬元報酬,在機場會先給三分之一的訂金,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當天我們到了瑞安公園後,鍾秉閎走過來找我們收護照,他自稱是「尊」的朋友,我們問鍾秉閎方不方便留下手機號碼,鍾秉閎說不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至377、383至384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已知悉收集護照之「尊」僅係林坤緯於網路上認識之人,實際前來收取護照之人並非「尊」本人而係鍾秉閎,且鍾秉閎不願留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之護照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冒名出入國境使用等節應有預見,從而心生懷疑,惟因自身有利可圖而執意為之,即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護照之本意。從而,被告交付前揭護照時,已有容任他人冒名使用該等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我一直以為真的是要出國辦貸款,沒想那麼多,如果知道是違法的事我就不會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以阻卻前述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交付護照的過程中,我和林坤緯都覺得怪怪的,所以說好交付護照時,由我去向鍾秉閎聊天,林坤緯去側拍鍾秉閎的照片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卷一第359、361、363頁)。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決定交付護照前之思慮過程,而其既已感覺事有古怪,猶決意將護照交付他人,自具主觀不法犯意明確。況被告交付護照給鍾秉閎後,護照可能遭他人冒用之危險已非被告所能控制,非謂僅僅拍攝鍾秉閎之照片,即可避免犯罪結果發生或解免自身刑事責任,乃至明之理。
2.被告復辯稱:發現護照可能拿不回來後,我有通知護照所有人趕快去掛失,並向他們賠償金錢云云,並提出匯款單4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27、429頁)。然此屬被告交付護照「後」之行為,自與交付護照「當時」之行為決意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秉閎、李峻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未遂)與本案(違反護照條例)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4.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據為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惟查該案係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而「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換言之,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已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不能據此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不法集團變造護照冒名人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至影響我國與他國間之免簽往來或申請簽證時之便利,將使國人爾後出國時須經他國嚴審簽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發布通緝始到庭,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67、187頁)、生活狀況(含前述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未遂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護照時並未自鍾秉閎處收受金錢,據證人林坤緯、鍾秉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78、38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護照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前揭將周秀桂之護照交付他人之行為,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等語。
惟證人周秀桂交付護照給被告之原因係為前往澳洲申辦貸款,交付護照時並未取得金錢,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7至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而被告主觀上係單純交付護照,期待倘僥倖能出國貸款成功以抽傭,並非出於出售護照予李峻瑋之意思,且其交付護照時並未取得金錢,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鍾秉閎或李峻瑋嗣後有「出售」周秀桂護照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鍾秉閎、李峻瑋間就出售周秀桂之護照予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與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所定「買賣護照」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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