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5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外側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足、左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屬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前已於96年11月5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