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家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家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家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同年
6月1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含執行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部分),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10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104年7月16日│105年1月18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9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備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