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發克勞‧拔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發克勞‧拔耐明知信用狀乃開狀銀行依進口商之請求而開予出口商,承諾在信用狀所載之條件下,代進口商支付貨款與出口商之文書,而依 黃朝煌 所經營之貝錸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貝錸德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無法向銀行提高信用狀之融資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黃朝煌佯稱某外國廠商欲向黃朝煌購買價值100萬美元之路燈,惟因黃朝煌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致未能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先向銀行交涉以提高信用狀融資額度,致黃朝煌陷於錯誤,依吉發克勞‧拔耐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簡秋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9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供吉發克勞‧拔耐支付向銀行交涉提高黃朝煌信用狀融資額度之費用,雙方同時協議倘與銀行交涉不成,吉發克勞‧拔耐尚須無息退還上開10萬元。嗣黃朝煌因久未接獲上開訂單,吉發克勞‧拔耐亦未退還上開交涉費用10萬元,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吉發克勞‧ 拔耐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朝煌稱因外國廠商欲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萬美元之路燈,惟因被害人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將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先向銀行交涉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被害人嗣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銀行接洽以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嗣知悉無法透過與銀行交涉以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後,依約本應返還10萬元與被害人,然因伊另案在押又住院,未及還款,方致被害人誤會伊不願還款,伊自始對該10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被害人稱因外國廠商欲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萬美元之路燈,惟因被害人所經營之貝錸德公司營業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進而與外國廠商交易,故須先向銀行交涉以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被害人嗣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簡秋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質諸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湯以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依我們的作業規範,在客戶來申請借款時,我們要先做徵信,倘借款人人別不清即無法做徵信作業,所以依我的工作經驗,銀行是不可能以私下接洽或協商之方式來提供融資額度;銀行開立信用狀兼重視進口商及出口商之信用徵信,接受信用狀之人倘要出口,亦必須向銀行融資,此時就必須對該接受信用狀者徵信,確定他的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 李士昭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我的工作經驗,若欲向銀行借款,無法以私下向銀行接洽之方式來提高融資額度,必須透過正常的徵信流程處理;接受信用狀之人亦必須向銀行擔保融資額度,因出口商接到信用狀後,一可能為出口前融資,等於銀行放款給出口商,此時當然需要出口商之資力,另一則為出口後融資,銀行會先審查單據是否符合要求,倘符合要求,銀行會先墊款給出口商,若對方銀行拒絕付款,銀行仍然會向出口商請款,故出口商之資力一樣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出口商本身亦必須有相當之資力,銀行始會開立信用狀予該出口商,且銀行僅會透過一般徵信程序對該出口商進行徵信以決定是否准予提高其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又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用10萬臺幣,要用100萬美元額度之信用狀有可能嗎?)不可能,主要還是要看營業狀況,告訴人之營業狀況基本上是零;(問:所以你花再多的交際費,銀行都不會提高信用狀額度嗎?)是。」(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接受信用狀者也需要融資額度,因為被害人是第一次做出口,故銀行也要賣家的融資額度才會讓被害人接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作為接受信用狀之被害人本身必須提高其融資額度方得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然縱被告私下與銀行交涉,銀行仍不會提高被害人之信用狀融資額度等情,自始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被害人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卻仍向被害人佯稱上情並承諾將為其向銀行交涉,顯已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被害人誤信其可透過上開方式提高其信用狀融資額度以取得訂單,進而交付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至為明灼。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有供承:伊從101年12月開始交涉了6個月,發現交涉未果,被害人在我前案收押保外就醫時,才向伊催討該筆款項;伊除支付銀行交際費用1萬元外,其餘9萬元均花在自己的醫藥費上;伊係於103年2月間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50頁、第7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6個月後即
102年6月時即已確定無法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被害人之信用額度,惟其卻未積極設法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反而仍於102年10月17日入臺北看守所收押後迄至103年2月間,未經被害人同意,擅將上開款項中之9萬元挪作私用,益徵被告對上開款項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事後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私下與銀行交涉之方式,提高被害人信用狀之融資額度,卻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對其詐取款項花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情節,暨其固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因而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乙節,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