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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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俊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上開2帳戶內(詳見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附件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各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謝俊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某7-11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趙心茹林晏璞梁夢汝周寶玉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詳見附表)。嗣趙心茹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心茹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心茹、簡伶潔(代理林晏璞)、梁夢汝及周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0

趙心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求職儲值購置工作物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1月08日12時06分許

網路轉帳2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林晏璞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向其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1月08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梁夢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無法購買,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假認證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22988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簿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1月08日1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48100元

0

周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無法下標,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假認證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8日11時07分許

112年11月08日11時09分許

網路轉帳49985元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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