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張芷綾 (原名: 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 張宗洲 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111年5月至12月146,160元112年1月至5月90,640元2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112年6月至12月126,900元113年1月至7月147,681元3售出機車價款111年3,000元4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附表二領取人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鄭○宇育兒津貼111年1月至7月每月3,500元111年8月5,000元早療補助112年8月22日800元113年3月2日1,2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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