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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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周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 張愛玉 之子 楊鎧駿 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 吳宛萱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