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亜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亜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亜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射龍門」遊戲,玩法是押注撲克牌點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點數並可依網站操作轉換成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杜亜聖並因此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獲得該賭博網站以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杜亜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將上開賭博網站贏得點數提領至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共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2頁),縱被告自陳自己最後輸了8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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