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 黃琬嵐 務人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琬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49,696元,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其在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
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3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為13,100元(本案卷第93頁),並無提出高於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⑴其任職配偶 陳加賀 所經營之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5,
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每年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年金400元、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分別給付550元、830元之生存保險金;於110年8月6日領取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75頁)、債務人、子女陳○芯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77至135、179至181、149至17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29至230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8,1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調卷第
11頁)。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03,343元(計算式詳附件)。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8,1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3,343元,尚有餘額334,83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49,69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05頁),高於該餘額334,837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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