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夫妻,於民國107年7月9日登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缺錢使用,明知無真實之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獲利為由,邀集甲○○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乙○○,事後甲○○未依約獲得利潤,乙○○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俊釧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 許佳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3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地點金額(新臺幣)0000年0月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之2,應予更正)30萬元2112年7月16日同上20萬元3112年7月17日同上80萬元4112年8月21日同上100萬元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前已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經聲請人收受完畢;餘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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