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華得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格 相對人意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20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