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告 潘靜 被告 楊耀成 即琥瓏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9日、付款人為瑞芳地區農會、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於103年12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琥瓏工程行楊耀成」之名義為發票人,而「琥瓏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已於103年3月20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出資之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提示103年12月10日(乃提示退票日103年1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