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82號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宏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日起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50元,而被告尚欠自95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計98個月之管理費93,100元【計算式950元×98月=93,1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3年7月2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管理費繳納登記表、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