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前往其女性友人 江謹安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見 黃美玉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存摺2本、印章兩顆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放於桌上,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美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玉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屋主江謹安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暨其所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將全部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玉之證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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