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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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劉貴蘭 相對人 蘇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6,39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6,399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供4萬6,399元之擔保金,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號案件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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