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旭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以被告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5.95%計算,並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10.498%),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之虞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8日,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旭日公司、戊○○、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乙○○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