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聲明人 洪秀珠 上列聲明人對於原告 洪丁麗盆 與被告 宋侑益 、 宋進順 、 宋瑞美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伊與原告洪丁麗盆實為借名關係,伊以原告洪丁麗盆名義,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 林敏雲 、被告宋侑益等2人(下稱系爭借款),嗣後亦是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給伊,讓伊於85年間對林敏雲及宋侑益行使系爭借款之權利,現原告具狀表示未委託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得逕以自己名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為伊其借用原告名義,故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然即便如此,聲請人亦應以自己名義起訴,而非以原告名義起訴。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