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林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新北地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7749號裁定通知,得知相對人現住於「彰化縣鹿港鎮」,因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通知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25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22,4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0,755元、利息1,742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林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0,755││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9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林綢│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0,755││月19日起││300元,逾期違│││元││││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