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伍建民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104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建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伍建民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其親自繳納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嗣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後,於105年7月11日拘獲,本院訊問後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被告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並未能拘獲,此分別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8月22日潮警偵字第105312690000號函及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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