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游飛火
被   告  史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上開路
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環中東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因酒後駕車且闖紅燈違規右轉,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
致系爭車輛因而追撞訴外人 黃懷嫺 所駕駛,適時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6,300元(含零件費用53,300元、工資
4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估價單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當時行車
速率約10公里,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
線均清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能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乙情,則其於號誌
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顯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車輛於
右轉彎時,燈光號誌確為紅燈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未依燈光號誌逕行右轉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亦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其駕車前確有飲用一罐啤酒等詞
,而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06mg/L,顯見被告確實飲酒後駕車。然參酌卷附之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於查獲後未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或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酒後注意或
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且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亦無步
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等情,
另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屬正常,是綜觀被告遭查獲後之情狀
,堪認其雖於飲酒後駕車,惟該飲酒行為尚未顯著影響被告
之注意或辨識能力,而難逕憑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0.06mg/L
乙情,遽認該飲酒駕車之行為即具過失。是本件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雖已構成行政罰,然尚難謂即有過失,或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包含零件費用53,300
元、工資43,000元,共計96,3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年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之影本在卷可
佐,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12日,已使用10年2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330元(計算式:53,300元×0.1=
5,330元)),再加計工資部分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48,330元(計算式:5,330元+43,000=48,330)
。從而,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8,330元,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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