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11月
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款(即消費本金)及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