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羅美女
謝雲煤
一、上列原告羅美女、謝雲煤與被告 樂多 事業清潔服務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茲命原告羅美女、謝雲煤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
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羅美女、謝雲煤提起本
件給付薪資訴訟,係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故原告羅美女、謝雲煤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收原告
羅美女、謝雲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2人係
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訴訟用暫免徵收2分之1,故原告羅美女、謝雲煤應分別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羅美女
、謝雲煤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