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六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並無租賃等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興建房屋乙棟,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所繳納之地價稅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計六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系爭土地上設有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為被告,若被告不清償債務,系爭土地有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則原告與被告對該抵押權債務之負擔係屬同一地位,未有軒輊;次查,土地租金之計算,一般係以其使用面積為基準,縱使在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出租與他人亦同,與該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無關;再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其土地價值應扣除抵押權價值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0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惟因系爭土地價值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高價,且該土地現設有抵押權負擔,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值應扣除抵押權價值後,再依土地法計算才合理。
三、證據:提出民事庭外和解暫緩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拆屋還地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五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六十元,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此項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並無租賃等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興建房屋乙棟,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所繳納之地價稅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計六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惟因系爭土地價值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高價,且該土地現設有抵押權負擔,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值應扣除抵押權價值後,再依土地法計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O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又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起於上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原始取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號為第二二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縣八德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並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再者,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止之地價稅捐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均係由被告負擔繳納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拆屋還地案卷後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及「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金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租地建屋,其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自原告於八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十年,業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二十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六一號拆屋還地案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本案所提土地登記謄各乙紙在卷可稽,準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之翌日(此日不算入)回溯最近五年內所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法利益,應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即3520x82x10%x5=144320),再扣除原告不為爭執之被告前為其繳納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地價稅捐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應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為二千四百零五元(即3520x82x10%÷12=2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價值應先扣除系爭土地上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云云,惟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者,係相當於現實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已如前述,此利益之估算,要與土地上是否另有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無涉。本件系爭土地雖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然此抵押權之設定就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現實利用上,並無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認餘地。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擔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義務,雖係未定給付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起訴狀,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被告收受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關於給付十一萬元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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