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戊○○
之2相對人丙○○即原告丁○○○共同 蔡調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丙○○、丁○○○與被告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訴訟參加,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是得為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訴訟參加,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聲請駁回(本院卷第62、63頁)。經查: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無非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7、507-1、508地號土地,非通行原告所有同地段504-1、504-2地號土地,無法到達公路(中山北路),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否之判決結果,影響聲請人通行權云云,聲明參加訴訟。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以各地號之具體狀況決之,與他地號得否為相同之主張無涉。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11、512、51
3地號土地得否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判斷,其訴訟結果亦不影響聲請人所有上開507、507-1、508地號土地得否通行原告土地,自難認聲請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之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