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715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
亦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復為此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暨本次犯行尚未發生實質之危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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