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槍枝或其主要零件入境,竟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www.gun2u.com網站後,不顧該網站之首頁及BlankFirer
s網頁上,有警告該網站所售之物可能觸犯輸入國家或所在地國家法律之警語,竟不顧我國係管制槍枝之國家,仍以網際網路刷卡購物之方式,自該網站購買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等物之在槍管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支,並委託快遞業者,自法國以其配偶 盧燕華 之名義輸入臺灣。嗣於同年8月6日,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由X光檢查儀發現後,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模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持理由係以:㈠扣案之2把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2把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其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等,認定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3年9月10刑鑑字第093017214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係收藏玩具槍枝之人,對於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及其零
組件之國家,應知之甚稔,且在連結www.gun2u.com網站,於尚未進入首頁之前,即出現「WARNING!Someofourproductscouldbeillegalwhereyouare!」等字之警語,另若點選該網頁「pleaseclickhereformoreinfo」之連結,則另出現「Someofourproductscouldbeillega
l!Wecandliverallthegoodsonourwebsiteanywhereintheworld!Howeversomeoftheitemsmaybeillegaltoimportorowninyourcountryorstate.Sopleasecheckwithyourauthoritiesbeforeordering.Pleasenote:Thecustomeracceptsourtermsandconditionswhenplacingtheirorder.Foranymoreinfosen
[email protected]」等文字,是該網站已充分警告購買者,應注意所購買之物,是否違反輸入國或所在國家之法律,而被告於了解上開說明之情形下,自應與該公司之人員聯擊,所購入並運輸至臺灣之槍枝,究含有何種管制之零組件,再該網站亦有「Important!Theseblankfir
ersarehighlyrealisticreplicasofrealfirearms-pleaseuseaccordingly!」之警語,足認被告係在明知有可能違法之情形下,仍籍由快遞矇混運輸入境。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扣案模型槍2把並利用快遞運輸入境而於桃園中正機場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上網至gun2u.公司購買模型槍,該網站上之頁面顯示為整支模型槍之圖形,並無拆解後之零件圖,伊係購買整支玩具槍,並非購買零件,且伊在購買前,曾上網至上開玩具手槍製造商義大利KIMAR公司之網站查詢,該製造商網站上有一公告即「該公司所生產之玩具槍無法改造為真槍,該玩具槍在設計之初即有防止改造之功能,若有任何改造之行為,將破壞玩具槍」等語,故伊並無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模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5年9月25日公布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9條之1第
1項所增訂處罰對象,其立法理由乃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黑道槍枝的主要來源,以金屬模型為例,其全部改造過程僅需三分鐘,即可將其改造成極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子彈射能並不遜於制式槍枝,該條例對「模型槍」雖未有定義,基上說明,應以趨於嚴謹為妥,以免人民動輒有觸法之虞;申言之,以外觀仿製該條例第4條所定制式槍枝,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方為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即「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惟查:
⒈本案係被告乙○○於93年7月26日,在其高雄市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www.gun2u.com網站,購買模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由發貨地法國以航空快遞方式於93年8月6日零時,運送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區,並以被告之配偶盧燕華名義委託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委託申請進口之委任書、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遞單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緝獲物品函文及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21、23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檢視上開查獲照片及扣案模型槍,發現扣案模型槍2支,均係由銷售商以原廠包裝組合完整之模型槍寄送至臺,觀察該2支模型之外觀,並無拆解或改裝之情形。
⒉再本件扣案模型槍2支,經送驗結果:「㈠送驗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KIMAR廠製BERETT
A92型口徑9mm之模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KIMAR廠製CZ75型口徑9mm之模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21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頁)。
⒊據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枝2支,雖經鑑定為模型槍,惟自
該2支模型槍遭扣押時之外觀檢視,既無拆解或改裝之情形,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則扣案模型槍
2支即與前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改造模型槍」定義不符。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之處罰,須以改造之模型槍具有殺傷力,並以行為人有故意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犯意及行為,為其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查本件扣案模型槍2支,既未經改造,且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運輸前揭模型槍入臺之行為,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本件被告單純運輸「模型槍」並不構成犯罪,至為明顯。
㈡雖然公訴意旨引用卷附內政部93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30
077130號函所載:送鑑手槍2支,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制之槍枝,惟其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擊錘等,認定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偵查卷第17頁),而認被告涉有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是購買整支模型槍,不是要買零件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係指就管制之槍械主要組零件為運輸而言,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足以顯示運輸之行為外,必其主觀上對管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運輸之意思。經查,依卷附之www.gun2u.com網頁(偵查卷第36頁以下),其兜售之槍枝照片均是組合完整之槍枝,並無拆解後之零件圖,而查獲本案槍枝時,均是原廠包裝組合完成之模型槍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卷內客觀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購買完整模型槍並運輸來臺之事實,但於主觀上實難謂被告購買、運輸扣案槍枝係出於取得其內零件之故意,且本案係於被告實際取得槍枝前即遭警查獲,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口槍枝之目的即意在拆解槍枝而欲取得其中之零件。況如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模型槍」之處罰重點在於將之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僅有進口之行為,縱被告於進口行為完成後有進一步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只要被告未有改造或拆解零件行為,應非原法律欲處罰之範疇,自不能僅因認扣案槍枝拆解後部分零件為同條例第13條所指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推認被告即有此部分之犯罪故意。是縱使扣案模型槍經拆解後,其內之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擊錘等物,認定均屬內政部(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既無運輸上開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㈢公訴意旨另以該www.gun2u.com網站之網頁已有警告購買者
,應注意所購買之物,是否違反輸入國或所在國家之法律之警語,認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槍枝可能違法云云。惟被告辯稱:伊在購買前,曾上網至上開玩具手槍製造商義大利KIMAR公司之網站查詢,該製造商網站有公告該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手槍無法改造等語。查依卷附快遞運送單所示,被告運輸入境之模型槍型號分別為「KIMARCZ75」、「KIMARBERETTA92F」兩種型式(偵查卷第22頁),核對卷附扣案模型槍製造商KIMAR網頁之告示:「Constructionofourblankgunsismadeinsuchawaytoavoidanytransformati
oningun,anyattempttomodifytheweaponwoulddestroythegun.」等語(該網頁資料附於審理卷),則扣案模型槍之製造商KIMAR公司網頁,既已明白公告該公司所製造之模型槍無法改造,如經改造將毀壞該模型槍等語,即被告辯稱伊已確認所購買的槍枝無法改造等語,應屬可採,是不能單憑販賣商www.guns2u.com的網頁載有警告語,即論被告明知有違反我國管制法律之情形而仍購買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扣案模型槍2支,既無拆解或改裝之情形,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則扣案模型槍2支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改造模型槍」定義不符。又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是被告雖有將扣案槍枝運輸入境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