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
王媞媚 原名乙○兼法定代理人 吳羽虹 原名丁○
樓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27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
27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自原告於民國68年7月19日取得所有權後,始終由原告耕作使用,嗣於90年2、3月間,由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逸 和欲創業,亟需以不動產增強其商業資力,利於取信於客戶,遂央求其母即原告之配偶王 彭月英 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資料,將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6日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王逸和 名義,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耕作,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尚與王逸和約定日後原告收回土地時,王逸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與王逸和間係隱藏信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實際之信託關係。按信託契約關係因受託人之死亡而終止,且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原告純係基於父子情誼,為增強子女之商業資力證明而借用王逸和名義登記,並無真正贈與之意思,此為借名登記契約,或謂消極信託契約關係,並非法所不許。王逸和已不幸於93年2月12日因車禍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於被告吳羽虹正進行出售系爭土地,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王逸和於81年6月初當兵回來欲創業而向原告借錢,原告遂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8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王祥輝 共同向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9,100,000元,利息及本金陸續由原告繳納,迄至90年2月初,王逸和又欲向原告借錢,惟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王逸和當時已成家立業,加上前債尚未清償,原告乃不願再借錢給王逸和,詎王逸和透過其母即證人 王彭月英 向原告請求,經原告與王彭月英商議後,遂於90年3月6日暫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給王逸和,俾增加其信用度以利其向農會續借款項,但當初雙方均言明,由於原告尚有其他子女,為公平起見,日後原告如有需要時,應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均由原告耕作使用。王逸和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後,即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及91年11月7日自行將系爭土地採借新還舊方式向農會借款,並由王逸和繳納利息,此觀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94年4月7日桃大農信字第9415
7號函即明,足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而以借名登記方式消極信託登記予王逸和,以利其借錢週轉之用,惟王逸和既已死亡,雙方之信託關係終止,被告因繼承關係,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彭月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王逸和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早於78年11月25日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28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長子王祥輝,亦於90年9月4日將同段279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祥輝,洽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逸和之時間同年,且系爭土地於81年6月22日辦理抵押借款時,原擔保品亦包括同段
285地號土地,王逸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辦理變更借款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逸和,同時亦減少擔保物,足見原告顯為公平起見而作財產分配,避免兄弟鬩牆,乃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85地號土地贈與王逸和及王祥輝,故原告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贈與王逸和。證人王彭月英為原告配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謊稱原告並未將其他土地移轉予其他子女,足見證人王彭月英並未據實陳述,且未具結,其證詞之證明力不無疑問。又王逸和為00年生,故其27、28歲時約係84、85年間,故王逸和創業的時間點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81年間,並非90年間,再者81年間設定抵押權之理由與過程,概與原告與王逸和間是否為信託關係無關連,益證原告於90年間辦理贈與登記系爭土地予王逸和,並非因王逸和創業而需以不動產增強其商業資力,足見原告起訴主張與證人王彭月英之證詞完全不符。再者證人王彭月英證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王逸和不久,即由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向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不符,足見證人王彭月英記憶已極模糊,是否能確實證述當時發生過程,啟人疑竇。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每月之本息均係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繳納,從未將責任轉嫁予原告,且原告於90年間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王逸和,係因其已年邁,不欲承擔任何債務,顯然原告乃欲撇清相關責任,俾免遭拖累,則原告之真意絕非向王逸和借名登記,與所謂之信託關係不同,自難認原告與王逸和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復依證人王彭月英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吳羽虹擬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為爭一口氣方起訴,則原告主張所謂系爭信託關係因王逸和死亡而消滅云云,顯然矛盾,難昭信服。
二、系爭土地於81年6月22日設定抵押予大園鄉農會之借款人及義務人均係原告,是否其貸款金額並非全係王逸和使用,似有疑問,且辦理設定必須本人到場核保,豈可能任由第三人隨意以他人名義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況當時借款本息均係在原告設於大園鄉農會和平分部之帳戶繳納,足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即不可有偽造文書之狀況),顯然證人王彭月英證稱系爭抵押貸款是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去辦理云云,亦非事實,自難採信。又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9日即辦理申請變更借款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逸和,益證原告當時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辦理變更登記,並非信託關係。倘若係信託關係,不僅原告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同時間亦不可能將權利義務皆一併移轉予王逸和,此與證人王彭月英所證關於為何移轉予王逸和,係因原告年紀大了,不想承擔責任等語,似有不謀而合,足見當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非如原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乃原告因擔心遭王逸和之債務拖累,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所為之贈與,原告亦無可能還希望有一天王逸和再將系爭借款債務再轉回由原告承擔之理。再由大園鄉農會回函可知系爭土地於
90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於同年月29日申請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逸和並減少擔保品,隨後又於同年11月
26日再借新還舊,增加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並按月由王逸和的帳戶攤還本息,可見王逸和確係完全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否則焉有受信託人竟能以自己名義增貸借款金額及自行承擔債務、繳納本息,而信託人完全不提出質疑,亦不訴請法院究辦之理?
三、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為信託法第2條、第4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所明定。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即公佈實施,若二人間確有信託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事後主張二人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三人。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判可參。可知信託除需以契約約定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如所信託之財產權依法需經登記者,倘未經登記,即不得以存有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是姑不論原告與王逸和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然其二人間既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係本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執其與王逸和間之所謂信託關係對抗被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王逸和間辦理贈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另向大園鄉農會查詢由何人向其借款及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實際上係由何人繳交貸款本息,並調閱其相關資料。
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王逸和於90年2、3月間為創業需以不動產增強其商業資力,乃透過證人王彭月英向原告請求,原告遂於同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王逸和,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雙方並約定日後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王逸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純係基於父子情誼,將系爭土地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予王逸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實際之信託關係。而王逸和已於93年2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由於被告吳羽虹欲出售系爭土地,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早於78年11月25日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同段28
5地號土地移轉予其長子王祥輝,亦於90年9月4日將同段
279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王祥輝,洽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逸和同年,系爭土地於81年6月22日辦理抵押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包括同段285地號土地,王逸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0年3月29日即辦理變更借款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逸和,並減少同段285地號土地之擔保品,足見原告乃作財產分配,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85地號土地贈與王逸和及王祥輝,且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擔心遭王逸和之債務拖累,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所為之贈與,王逸和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證人王彭月英謊稱原告並未將其他土地移轉予其他子女,顯未據實陳述。又王逸和創業之時間係在81年間,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抵押權之理由與過程,概與原告及王逸和間是否為信託關係並無關連,益證原告於90年間贈與登記系爭土地予王逸和,並非因王逸和創業而需以不動產增強其商業資力,且證人王彭月英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逸和不久,即由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每月本息均由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繳納,再者原告乃因年邁不想承擔任何債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王逸和,與原告主張所謂信託關係不同,證人王彭月英前開證詞並非事實,其證詞自不足作為原告與王逸和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況原告與王逸和間並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王逸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對抗被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於90年3月間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逸和名義,嗣王逸和於93年2月12日因車禍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吳羽虹現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王逸和間辦理贈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其乃為增加王逸和之商業資力,而將系爭土地以消極信託方式登記為王逸和名義,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王逸和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證人王彭月英之證詞不足為證云云。惟查:
一、王逸和退伍後因向原告借錢經營修理廠,原告乃於81年間持系爭土地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原告不想繼續擔負借款責任,王逸和即請其母王彭月英請求原告暫時將系爭土地借給王逸和使用,日後原告如有需要,王逸和願意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同意後,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逸和,王逸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久,即與被告吳羽虹共同持系爭土地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但系爭土地均由原告耕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彭月英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於81年6月22日以借款人及義務人身分提供系爭土地,並由王祥輝為義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28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9,100,000元之抵押權,先後向大園鄉農會借還多次,嗣系爭土地於90年3月6日所有權辦理贈與王逸和,王逸和於同年月29日向大園鄉農會申請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逸和,並減少坐落同段285地號土地之原擔保物,原借1,600,000元採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同年11月26日再借新還舊借款2,500,000元,於91年11月7日再借新還舊,借款3,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於原告為借款人時由原告設於大園鄉農會和平分部之帳戶繳納本息,嗣於王逸和為借款人時,則於大園鄉農會王逸和帳戶扣帳繳納本息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園鄉農會查詢屬實,有大園鄉農會94年4月7日桃大農信字第941527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彭月英前開證述原告於81年間先向大園鄉農會借錢給王逸和開修理廠,後來原告因不想繼續擔負借款責任,而將系爭土地暫時以贈與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王逸和使用,再由王逸和及被告吳羽虹持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情相符。再稽諸原告於81年間向大園鄉農會之借款若非係轉借予王逸和使用,衡情王逸和應無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仍願意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理,是堪認證人王彭月英前開證詞,並無任何不可採信之處。雖被告抗辯系爭貸款本息均由王逸和與被告吳羽虹繳納,從未轉嫁原告云云,惟此與前開大園鄉農會來函及其檢送之系爭抵押貸款在原告擔任借款人時期,均由原告設於該農會和平分部之帳戶繳納本息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
二、證人王彭月英雖另證稱原告並無將其他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其他子女,且對於王逸和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使用之時間,先陳述為王逸和當兵後尚未結婚前之27、28歲時,後陳述乃由王逸和及被告吳羽虹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不久即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惟查原告於90年9月4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祥輝之同段27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面積共2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00元;系爭土地之贈與時間為同年3月間,亦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面積共4,2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元,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贈與移轉登記予王祥輝之同段27
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差距甚多,贈與時間亦相差約半年,而王祥輝所有同段285地號土地早於78年11月25日即由王祥輝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依其土地登記謄本亦無法看出係由原告出賣或贈與王祥輝,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按,則被告僅因同段279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王祥輝洽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王逸和之時間同年,即抗辯原告乃為公平分配財產,避免兄弟鬩牆,而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79地號土地贈與王逸和及王祥輝云云,尚嫌率斷,並無可採。況原告贈與同段279地號土地予王祥輝之行為,身為配偶之王彭月英並非必然知悉,且尚難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後另贈與同段279地號土地予王祥輝,遽認原告係為分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王逸和,則證人王彭月英所證原告未將其他土地贈與其他子女之證詞,雖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王彭月英為原告之配偶及王逸和之母,對於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予王逸和使用及其雙方有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既為在場見聞之人,則其雖因與兩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而無庸具結,亦不因此即使其證言變成不可採信。而證人王彭月英乃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為證言時已滿65歲,又不懂國語,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則其前開所證王逸和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使用之時間不一,應與證人王彭月英本身未能依發生時間之先後,有條理去表達其所知事實之個人陳述能力有關,但證人王彭月英所證王逸和當兵後尚未結婚前之27、28歲時已先向原告借錢開設修理廠,與其後所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逸和名義後不久,即由王逸和及被告吳羽虹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既與嗣後本院依職權查詢大園鄉農會有關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及90年間,由原告或王逸和先後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實際情形相符,尚難因證人王彭月英另證稱原告未將其他土地贈與其他子女之小瑕疵,及其有關王逸和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陳述內容未能明確區別其時間之先後,即謂其證詞不具有證明力。是被告抗辯證人王彭月英之證詞與原告另贈與同段279地號土地予王祥輝之事實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並不具證明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既因不願繼續背負系爭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逸和去借款,則王逸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後三次以自己名義向大園鄉農會辦理變更借款人及義務人,並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要均屬王逸和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及原告同意出借後之當然結果,亦難因王逸和前開以法律上所有權人地位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即認定原告與王逸和間必為贈與所有權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情,證人王彭月英所證述有關王逸和向原告借款創業,嗣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逸和名義之原因,及原告與王逸和間另約定日後王逸和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核與系爭土地自81年及90年起設定抵押向大園鄉農會借款之情形相符,且衡諸常情,王逸和若非先向原告借款創業,嗣後並請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以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王逸和當無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仍願意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理,被告前開所為各節抗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王逸和於當兵後不久向其借錢創業,原告與同段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祥輝乃共同於81年6月間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9,100,000元,並由原告繳納本息,嗣原告因前債尚未清償,且王逸和已成家立業,不願再繼續借錢給王逸和,經證人王彭月英請求與商議,始將系爭土地虛偽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王逸和名義,由王逸和自行持向農會辦理貸款及負擔義務,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耕作使用,日後王逸和仍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五、按稱信託者,謂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屬消極信託。經查原告同意出借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王逸和所有後,王逸和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承擔原告所負原借款債務及抵押義務,原告與王逸和且約定日後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有如前述,足見王逸和已本於原告授權之範圍內,積極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與王逸和間應係成立信託關係,尚與所謂消極信託不相同,惟原告已主張其與王逸和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逸和間實際成立消極之信託關係云云,雖無可採,亦不影響原告與王逸和間所應適用法律關係之認定。
伍、原告又主張其與王逸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因王逸和死亡而消滅,且被告吳羽虹欲出售系爭土地,雙方之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原告得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因繼承關係,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雖同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均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執其與王逸和間之信託關係對抗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與王逸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可信為真實。但被告既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王逸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亦應同時繼承王逸和與原告間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自非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執其與王逸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對抗被告云云,要屬無據。又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均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兩者之性質相近,故除信託法有明文規定外,信託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
65條及民法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借予王逸和貸款使用,而信託登記予王逸和所有,王逸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向大園鄉農會借款後,已於93年
2月12日死亡,亦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因王逸和死亡而消滅乙節,要屬可採。況依信託法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原告亦於94年3月3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向被告主張以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前開書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言詞辯論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字樣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原告與王逸和間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於前開書狀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與其起訴狀之記載不符,尚不可採。再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分別辦畢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當作王逸和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完畢,且被告對於非登記其所有之其餘3分之2之應有部分,亦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任一人對於其他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應共同或連帶負責云云,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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