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紘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紘銓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遭訛詐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第2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告訴人遭訛詐之金額返還(詳同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告郭紘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 黃玉芬 ,冒充係其姪子黃福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黃玉芬發現有異而報警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紘銓固坦承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貸款資訊,伊看到有小額借貸的廣告,便加了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要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要看看伊的帳戶是否可以扣款,所以伊就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告訴人黃玉芬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被告亦自承:伊之前曾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當時沒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伊有懷疑本件對方為何要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也擔心提供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做違法的用途,但是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故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舉有遭用於違法用途之風險,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貸款之實,僅空言飾辯:伊手機送修之後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足認其所稱為借款而交付帳戶等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